秦晖教授对专政的解释有助于认知中国现行宪法的性质。
其理论渊源显然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以原始分工为基础的各得其所正义观。学者们目前专注于西耶斯的国民制宪权,但只抓到了西耶斯的皮毛,而显然未能有效进入西耶斯的心灵。
西耶斯早期以国民制宪权为基础,主张修宪定期举行,不受限制。[lxii] [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IV、V页。[iii]极为诡异的是,被当作前一种理论滥觞的西耶斯,同时也是公认的法国人权之父。尤值一提的是,陈端洪教授借着西耶斯的三阶段论假想了人民复出的理论,但西耶斯的晚期理论(虽然并不否定民主),却明显提醒我们警惕地与人民和制宪权保持距离,他以宪法审查会避免了人民复出。[lxvii] 代表性作品当然是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有学者称1789年人权宣言系西耶斯起草,此说有误。事实上,西耶斯完整的人权理论反映在他向制宪国民议会提交的人权宣言草案中,其完成时间略晚于《论特权 第三等级是什么》。法院最后考虑到案件系争的宪法权利强度与权利偶尔受到来自私主体而非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潜在侵害相适应,[16]认定表达自由在性质上是一种拘束私主体的权利,在制定法落空的前提下,援引人格尊严条款,从普通法角度提供救济,判决库存洛胜诉。
[1]在自由权受到侵害时,需要司法机关提供司法救济,国家应以积极的姿态介入。既不采宪法权利强间接水平效力模式,又不采宪法权利弱间接水平效力模式的国家,基本都属于这种形态。此外,也不能将是否在诉讼中适用宪法权利规范作为宪法权利是否发生了水平效力的标准,适用宪法权利规范解决私法纠纷是宪法权利发生水平效力的一种模式,但不是唯一的模式,在间接水平效力模式下,法院并不需要直接适用宪法权利规范。See Gavin Phillipson, The Human Rights Act, Horizontal Effect and the Common Law: a Bang or a Whimper?, 62 Modern L. Rev. 824, 833-834 (1999). [8] BVerfGE 7, 198. 时任汉堡新闻协会主席的本案当事人吕特,1950年公开抵制一名导演的影片永恒的爱人参加电影展,原因是该导演曾在纳粹时代导演过反犹太影片。
[2]所以,将权利的性质看作固定的东西并加以严格的分类,是不妥当的,有必要针对个别的问题,柔性地思考权利的性质。后者被称为社会权,是积极权利。
(d)限制与限制目的之间的关系。其次,宪法权利适用于所有的法律,但仅包括制定法还是也适用于普通法,语焉不详。前者被称为自由权,是消极权利。该种弱间接水平效力模式,即尊重了立法,也解决了宪法权利无法受到保护的窘境。
纵然许多国家对宪法权利可否对私主体发生效力或影响这个问题总体上持肯定的态度,但囿于宪法结构、违宪审查制度、法律渊源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在宪法权利间接水平效力谱系上占据不同的点位,加拿大、南非、德国与美国的宪法权利间接水平效力模式各具代表性。法院认为:将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这样的概括条款称之为基本权利进入民法的入口很正确,对法官而言,概括条款也特别容易操作。中国宪法第5条第4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7] 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主要通过《1998年人权法案》将《欧洲人权公约》中的基本权利适用于本国。
(e)实现目的的较少限制方法。宪法权利的直接水平效力只在极少情形下发生,宪法权利的间接水平效力是宪法权利发生水平效力的常态,对其做类型化的探究显得尤为必要
[xli]因此,代表制的必要性来源于社会各部分之间的劳动分工。[xlii] 陈端洪教授并非没有意识到代表制本身是社会分工的一部分,[xliii]但却错误地沿着民主主义的道路越走越远,他虚拟了最后一次人民集会,正是在这次聚集上,人民决定以民主为原则,由代表行使制宪权。
制宪权是国民任意决定政制构造的权利与权力,而人权则是成立社会、制定宪法和建立政权的目的。西耶斯为目前法学界的通常译法。为了自身和共同福祉而基于互惠利用,人们以自由契约而正当地成立社会。[xxv]因此,西耶斯主张必须首先对人权和公民权予以正式的宣告,然后再由制宪国民议会制定宪法。弥补法律空白尤其是突破法律,必然意味着人权法庭可以撤销侵害人权的法律和其他宪制权行为。这三点理由颇值怀疑,有必要在批判的基础上重新认识西耶斯的制宪权的特质。
柏拉图最早以个人本性的差异为基础主张每个人各司其职、各安其位,[xliv]但这种正义观反对机会平等,具有宿命论和专制主义色彩,因此得到亚里士多德的修正,后者提倡城邦公民间的平等,因此承认了个人自主选择。西耶斯的警示也在于,政治宪法学应当以积极姿态有效地融入人权话语,在制宪权与人权之间建立关联,并发掘宪法的规范正当性,这是它实现自我救赎的关键,同时也有利于与规范宪法学的相互理解和认同。
除违宪审查这一具有宪法法院色彩的职能外,西耶斯还赋予宪法审查会进行宪法改良的制度化功能。大革命之后,西氏意识到制宪权的危险并将其掩藏,构想宪法审查会以实现违宪审查、宪法改良和人权的终极保障。
但代表制是人民以主观意志民主决定的吗?显然不是。宪制权由无权决定宪法变为宪法改良的参与者。
这一草案在制宪国民议会审议时遭到部分代表的批评,说它理论上完美无缺,以致于一般人反而不能懂,[xxx]因此,西耶斯又应要求提交过其他两个草案版本。制宪权与人权究竟是何关系?其实前文的评介已经揭示了这一问题的答案。它的意志永远合法,它本身便是法律。[xxxiv]当西耶斯说,国民不受制于宪法,其实所指的是,国民可以不受制约地决定政制构造,而不是反过来由宪制权自己决定自己。
以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为基础,陈端洪教授认为,西耶斯是个中间派,介乎卢梭和宪政主义者之间,[lviii]但若考虑到西耶斯的人权理论,尤其是其晚期的自我否定与超越,则西耶斯归根结底是宪政主义者。因此,将消极公民排斥在政治过程以外对西耶斯来说是极为必要的,但西耶斯不同于宿命论的柏拉图,积极公民的身份并非固定不变,它取决于个人是否对公众有所贡献。
进入专题: 制宪权 人权 宪制权 西耶斯 。[xi]然而,在解读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之前,却应当首先站在西耶斯的立场上理解制宪权的宪。
如果综合地理解西耶斯的制宪权论述和人权论述,我们看到的主要内容不是民主或革命,而是对人权等基础价值的始终如一的追求。西耶斯写道:人权和公民权之承认与阐述,是宪法的前提和预备,一切社会结合以及由此一切政治构造(constitution politique),除宣示、伸张和确保人权和公民权外不能有其他目的,因此,在构造宪法以前,必须先承认这些权利,并且予以理性的阐述,这些权利乃宪法之必不可少的前提……一切政治构造必须无差别地努力达到的目的或目标。
制宪权虽然是一个重要的抓手,但这个抓手只有绑在人权身上才具备将宪法和宪法学者拖出泥潭的能力,否则非但无法走出泥潭,反倒会掉入深渊。经过大革命的洗礼,作为理论家的西耶斯虽在表面上轻描淡写地说我活过来了(Jai vécu),却不可能不反省自己的早期主张。[xvii]从总体上看,政体或政制构造一直是经典宪法的主要含义,这种观念在法国至少一直延续到1958年宪法。政治宪法学应当以积极姿态有效地融入人权话语,从而走出理论泥潭。
[v] 另一个为拉法叶特草案。自1800年起每10年,宪法审查会公布一个陈情书或宪法性法律改善方案,以便收集关于宪法改良的最良好和最可行的意见,从而审议和提出宪法改良方案。
[lxvi] 袁伟时:《昨日中国》,浙江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0页。我国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的主张者在论战中各执制宪权与人权,但都忽视了西耶斯这个重要的理论源头。
以西耶斯的理由阐述部分为基础,可以将他的人权理论归纳为下列四个要点。同样地,1958年宪法虽然也宣告恪遵1789年宣言所确立的人权原则,但1789年人权宣言被长期作为政治宣告,不具有规范效力,不是宪法自身的内容,直到宪法委员会在1971年结社自由案中破天荒地使1789年人权宣言和1946年宪法序言成为合宪性审查的依据,这种观念才逐渐得到纠正。